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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規

              工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增加招標內容和核準招標事項暫行規定(第9號)

              作者:中航招標網 瀏覽量:0 發布時間:2016-08-19 加入收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
              (第9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為了規范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項目的招標活動,特制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增加招標內容以及核準招標事項暫行規定》,現予以發布施行。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主任:曾培炎
              2001年6月18日

              工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增加招標內容和核準招標事項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3號)中規定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中,按照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規定,凡應報送項目審批部門審批的,必須在報送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增加有關招標的內容。
              第四條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增加的招標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的具體招標范圍(全部或者部分招標);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擬采用的招標組織形式(委托招標或者自行招標);擬自行招標的,還應按照《工程建設項目自行招標試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5號)規定報送書面材料;
              (三)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擬采用的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擬采用邀請招標的,應對采用邀請招標的理由作出說明;
              (四)其他有關內容。
              報送招標內容時應附招標基本情況表(表式見附表一)。
              第五條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但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中須提出不招標申請,并說明不招標原因: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采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或者其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應商或者服務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競爭的;
              (四)其他原因不適宜招標的。
              第六條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工程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可以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先行開展招標活動,但應在報送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予以說明。項目審批部門認定先行開展的招標活動中有違背法律、法規的情形的,應要求其糾正。
              第七條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增加的招標內容,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附件與可行性研究報告一同報送。
              第八條項目審批部門在批準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對項目建設單位擬定的招標范圍、招標組織形式、招標方式等內容提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意見。項目審批部門對招標事項核準意見格式見附表二。
              第九條核準招標事項,按以下分工辦理:
              (一)應報送國家計委審批和國家計委核報國務院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國家計委核準;
              (二)應報送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核準;
              (三)應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發展計劃部門審批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審批的建設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核準。
              第十條使用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建設項目,資金提供方對建設項目報送招標內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項目建設單位在招標活動中對項目審批部門核準的招標范圍、招標組織形式、招標方式等作出改變的,應向原審批部門重新辦理有關核準手續。
              第十二條項目審批部門應將核準建設項目招標內容的意見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十三條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招標內容中弄虛作假,或者在招標活動中違背項目審批部門核準事項,按照國辦發[2000]34號文的規定,由項目審批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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